中国西藏网 > 理论 > 资讯

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探析

王玥 发布时间:2023-10-10 08:28:00 深圳特区报

  引子

  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已经到来,数据为企业创造新的产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现有的数据保护多集中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的权益保护出现了界限不清的弊端,并且大数据行业规则尚未发展成熟,企业经营利益链的复杂性促使法律保护变得困难。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期文汇予以汇编。

  企业数据权利和数据利益的争论仍是企业数据保护争论的焦点

  赖文博在2023年第22期《合作经济与科技》《企业数据权益保护》一文中认为,企业数据权属的确定是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前提,在相关的理论讨论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主张赋予数据从业者对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权利,其中引起广泛讨论的当属企业数据新型财产保护说,该说主张赋予企业对数据的经营使用权和财产权。有些学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并提出了与其相反的主张,依据数据本身的性质不应当对企业数据作出绝对化与排他性的财产权制度规定,而应通过行为规制的方法,如商业秘密、竞争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应当允许数据信息控制者对其所合法采集并处理之数据信息具有完全自主的财产权利,但同时这种财产权利也不能具有绝对性。还有观点根据企业数据存在的多元利益主体,认为应创建数据原发者获得所有权,数据处理者获得用益权的二元结构:或是数据信息主体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数据控制人享有实际所有权的数据信托关系。由这些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企业数据权利和数据利益的争论仍是企业数据保护争论的焦点,其直接影响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即使是反对数据权利化的学者,对数据权益保护的方法和强度也存在较大差异,这直接导致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缺乏统一的保护方法。

  与企业数据保护直接相关的应该是数据访问的规制问题

  陈燕军在2023年第24期《法制博览》《企业数据权益面临的困境与法律保护路径探究》一文中认为,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所呈现的全新样态对我国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企业数据基于企业投资而形成,对企业数据所赋予的权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而数据本身的流通属性又决定了对于企业数据只能是有限保护。在此基础上,应完善现有法律对于不正当利用数据的行为认定要件,同时以监管部门指引或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数据访问规则,实现企业数据保护及流通分享的平衡。目前围绕企业数据产生的纠纷均源于他人对企业数据的不正当访问,因此与企业数据保护直接相关的应该是数据访问的规制问题。企业数据的访问制度主要由企业平台自身制定,而没有相应的立法和制度保障。访问制度的设计可视为企业数据权限的有限限制,它可以使数据控制者的权益边界清晰化,对于不具备访问权限的人不正当的访问行为将被视为侵权。通过访问规则保护企业数据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期待未来监管机构对企业数据的访问规约进行指引,或通过立法建立数据访问的基本规则。

  数据权益保护性规范的具体适用需要在个案中结合要件框架进行动态衡量

  徐慧蕴在2022年09期《互联网天地》《企业数据保护的困境与纾解:从权利保护到行为规制》一文中认为,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数据权益保护模式的选择对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传统的“权利保护模式”在数据权益保护上存在诸多现实障碍,“行为规制模式”则不需要明确权益的归属,可以通过划定数据利用行为的禁区,间接的为数据控制者创造权益保护空间,不失为一种更优的选择。对于违反实在法中的禁止性保护规范的行为,可以转介适用侵权责任法违反保护性规范的一般条款,从而实现对数据权益的私法保护。数据权益保护性规范的具体适用需要在个案中结合要件框架进行动态衡量,违反规范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数字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并不需要额外加强对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如何弱化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控制力,促进数据资源的利用和分享,避免大企业的数据垄断,是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值得做进一步研究。

 

(责编: 王东)

版权声明:凡注明“来源:中国西藏网”或“中国西藏网文”的所有作品,版权归高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何媒体转载、摘编、引用,须注明来源中国西藏网和署著作者名,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