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学者:网络文化消费需加强消费者权益保障
5月20日,由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主办,腾讯研究院、酷狗音乐、华多网络协办的的“网络文化消费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清华大学召开。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在致辞时表示,在互联网时代,法学要将网络文化消费、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事物拓展为研究对象,计算法学学科的建设对于法学教育具有引领作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司副司长李健指出,现阶段的文化市场监管的工作重点是推动网络文化行业的转型升级工作,完善市场的准入、退出机制,加强网络文化内容建设,支持和鼓励优先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
加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监管
当前,互联网已成为激活文化消费和信息消费的新引擎。2017年,中国网络版权市场规模达6364.5亿,保持了高速增长。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认为,随着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文化消费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首先,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可能侵害网络用户的权益,监管部门有必要对这些格式条款加强审查。其次,应当根据网络服务平台所具备的功能,明确平台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应当加强网络服务平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大数据杀熟”现象应当予以禁止。第四,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保护。最后,互联网时代的民法典编纂,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应当借鉴禁令制度,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回应权,要求网络平台有义务刊载被侵权人的回应文章。
酷狗音乐法务总监董鹏梳理了目前网络文化消费纠纷集中的几个方面:一是消费者因非理性消费,要求7天无理由退费;二是消费者认为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没有达到预期要求退费;三是未成年人使用家长手机进行消费要求退费;四是互联网公司无法提供服务,消费者要求退费。但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对上述纠纷类型都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
“网络文化消费中一直存在着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的特征,可以考虑通过加强网络服务平台的赔偿责任、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征信体制等方式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消费市场的法律秩序。”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指出。
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认为,网络文化消费包括利用网络进行文化产品的交易、参与网络课堂或者观看网络直播进行“打赏”等多种类型,这些都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庭长马军认为,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科技,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维权成本高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关注公益诉讼的发展动态与面临问题。
合理界定网络平台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程啸教授认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通过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同时还必须考虑网络服务合同的一些特性,如合同义务属于方式性义务、履行具有持续性,同时还涉及未成年人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倾向于通过用户协议限制网络平台责任,但监管部门则希望加强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因此要审慎地探讨和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公法上义务的边界。”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主任熊定中指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刘书星认为,公法上所规定的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与其在民事关系上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区别,它们之间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如果因为监管措施的严格,而导致互联网企业不得不投入高昂的审查成本,那么就可能增加新兴产业的成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于飞教授表示。
准确认定网络直播“打赏”主体
据报道,00后女生小雅在加拿大留学期间,3个月打赏男主播花掉65万元,母亲刘女士以女儿名义起诉平台要求退钱但一审败诉。
腾讯法务平台部高级法律顾问付强认为,未成年人网络文化消费所面临的困境包括很难认定与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行为,也很难验证究竟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使用网络账户进行消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姚佳指出,对于网络直播中的“打赏”究竟是未成年人还是监护人实施的问题,应结合手机的所有权归属、注册信息、登录的IP地址以及网页上所显示的手机型号来确定。
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李富成认为,网络文化产品的提供者与网络服务平台,以及政府、法院和社会均具有相应的责任,应当采取限时、限额等措施来保护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在网络文化消费领域,应当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市场生态环境,根据传统的法律原则和价值观念确定消费者与网络服务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通过标准网络服务合同的制定加强监管,还应通过第三方独立评价机构来建立协同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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