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来说的“意外事故”是刑法中的“意外事件”吗
作者:金泽刚 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2022年6月22日,一起蔚来汽车从上海创新港蔚来汽车总部坠楼的事件引发关注。23日晚上,蔚来公司官方回应称,一辆测试车辆从上海创新港停车楼三层坠落,造成两名数字座舱测试人员罹难,其中一名为公司同事,另一名为合作伙伴员工,并表示对这次意外非常痛心,对罹难的同事和合作伙伴员工表示深切哀悼,公司已经成立专门小组,帮助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公司还第一时间协同公安部门启动了事故原因调查分析程序。根据对现场情况的分析可以初步确认,这是一起意外事故,与车辆本身没有关系。后又重新发布声明,将事故原因的表述修改为“这是一起(非车辆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
蔚来官方的回应即刻引起争议。任何人的非自然死亡都应考虑罪与非罪的问题,两名试车员不幸罹难,公司虽有意为死者负责,但其所称的“意外事故”是刑法中的“意外事件”吗,该不该有人承担刑责呢?
在《辞海》中,“事故”被定义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除了天灾,“意外事故”在一般人的认知中,只要不是故意为之,不管什么原因所引起,都可以说成是“意外”。所以,一般人眼中的“意外”不同于刑法规定的不是犯罪的“意外事件”,后者有更为严格的构成条件。
刑法对“意外事件”是这样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见,意外事件不是犯罪,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第二,行为主体对损害结果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第三,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蔚来公司发生的此起悲剧能否被定性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关键在于蔚来公司对汽车坠楼导致测试员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故意应该可以排除)。
根据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所谓“应当预见”损害结果发生,是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
依照《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应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车辆测试具有严格的安全标准,作为汽车生产企业,蔚来公司负有相关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勿容置疑。本事件发生在蔚来公司总部大楼内,罹难者为蔚来公司的员工和合作伙伴,无论是基于对车辆测试可能存在危险的预测和把控层面,还是基于对员工权利的保护层面,蔚来公司都应当具有确保不发生测试安全事故的注意义务。
作为一家专业车企,对于新车测试中存在的不确定危险因素必定具有预见能力,出现失控或其他不可控情况时,也应具有采取围栏有效阻挡等专业措施的结果回避能力。由此说来,蔚来公司“应当预见”汽车测试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见有不能预见的原因,因此目前看来,该事件难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刑法把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如地震、海啸等)并列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足以反映出将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意外事件是非常苛刻的,决不是一般人所说的意外。
至于说,在此次事件中,管理者究竟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还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及涉嫌触犯了什么罪名,都还有待司法部门进一步调查,要以事实和证据说话。两个无辜生命的消殒触动了公众的敏感神经,而有关“公司帮助处理善后事宜”的报道,难免会使人担心此事最终会不会走赔钱了事的套路。依法追责,避免和稀泥,是促使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加强社会责任感的必然要求。(金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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