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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民事审判托起未成年人法治蓝天

发布时间:2022-06-07 15:26:00来源: 人民网-河北频道

  家和理念、柔性司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近年来,河北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多措并举深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机制专业化和规范化建设,积极构建法院与行政部门之间的互动协作机制,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据统计,近三年,全省法院共依法审结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案件4万余件,其中抚养纠纷案件2万余件、侵权纠纷案件1万余件、人格权纠纷案件3000余件,另外,还涉及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河北法院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审理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深化新时代少年法庭改革,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和家事审判工作融合发展。贯彻最高法院要求,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推进未成年人保护与家事审判融合发展。

  全省法院丰富家事审判和其他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内容,仅廊坊、邯郸两地法院就发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100余份,家庭教育指导令20余份,确保《家庭教育促进法》及时落地见效。各地法院延伸审判职能,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邯郸磁县法院与邯郸市家庭教育协会联合成立邯郸市家庭教育协会磁县基地,整合法院、妇联、协会的优势资源,建立集家庭教育指导、青少年维权帮教、涉少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咨询、心理疏导、回访帮教、法治宣传为一体的家庭教育体系。

  河北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健全完善“社会一条龙”的社会协作机制,构建与有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和团体协调合作的多维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体系。各地法院开设涉妇女儿童立案窗口、母婴室,将妇联的调解组织纳入冀时调调解平台,建立常态化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绿色通道”等。全省各地法院组织了法治进校园、法院开放日等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良好氛围。(孟冬、王泽帅)

  案例1: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说“不”

张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曾是夫妻,于2021年12月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时二人约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父亲陈某抚养。离婚后陈某为威胁张某某,多次对其子陈某某实施打耳光、脱衣服罚站等家庭暴力,并将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视频发送给张某某,对张某某进行威胁、骚扰。

  二、法院判决

  法院收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立即启动非诉讼程序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对陈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陈某骚扰、接触张某某。如陈某违反禁令,人民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官说法

  家庭应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沃土,父母应是孩子健康成长的守护者,不应该伤害孩子。近年来发生的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案件,刺痛公众的神经,引发全社会对儿童权益保护问题的持续关注。惩罚施暴者、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中儿童作为受害者,与妇女受害者相比,自身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就需要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这样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儿童权益。坚决对家庭暴力说不,运用好人身安全保护令等措施,依法护航青少年健康成长。

  案例2:拒绝校园暴力,遏制校园欺凌

尚某某与张某某等五人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该案原被告均系在校住宿初中女生,因个人琐事纠纷,五被告多次在宿舍对原告进行肢体伤害,后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诉讼。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尚某某与五被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五被告进而对尚某某进行扇耳光、逼其下跪、言语威胁等侮辱行为,导致尚某某精神受刺激,进而引发抑郁症、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等精神疾病,且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明确,尚某某目前的症状与其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五被告的父母理应对尚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系五被告共同实施,五被告的父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官说法

  近年来,校园欺凌、校园暴力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校园欺凌、校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是巨大的,对于未成年被施暴者来讲,不仅会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带来难以治愈的心理、精神创伤,严重的还可能会对以后的人生产生负面影响。本案中施暴者具有团伙性,且实施了一系列侮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不良影响,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编: 李文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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